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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时间:2022-08-12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定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教罚结合原则】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维护合法权益原则】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公开公正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七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足以证明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八条【法条适用规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第十条【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处罚决定一并下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数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二条【处罚主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委托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五条【案件管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管辖争议解决】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指定管辖】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或直接立案调查。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条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有相对明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一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决定作出之前,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工作。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协助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职权】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采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责任】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询问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挠、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下列情形属于拒绝、阻挠、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一)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等任务; (二)在接受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三)在接受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 (四)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察、监测、检测等任务,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证据类别】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立案前和移送证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核查、监督检查或者组织辖区内联合交叉执法检查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其他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法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察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二)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无法找到当事人且没有第三人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三)现场检查(勘察)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人、有关人员为检查现场所在地基层组织人员或其他与检查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采样】现场检查时需要采样的,采样人员应当制作采样记录,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对样品和采样记录进行核对,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无法到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采样人员应在采样记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采样完成后,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采样人员、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人员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报告、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监测报告要求】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标志和报告的唯一性标识;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签发日期,并加盖监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审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置和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是否合理,设置地点是否向社会公布、标示是否明显;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是否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是否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技术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校准校验记录、运行维护记录等是否正常;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生成、存储、处理的电子数据和传输依赖的软硬件系统是否正常; (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第三十四条【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获取排污单位提供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排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下列情形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一)监测时段获取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数据无效; (二)监测时段获取的数据与排污单位提供的原始数据来源不一致; (三)监测时段获取的数据完整性不能满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六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七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八条【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除暗查或者其他不适合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方式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无法通知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涉嫌违法的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涉嫌违法的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案件移送审查】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送案件审查人员进行审查,本案调查过程中的执法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二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十三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根据改正情况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行为后果。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情形,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五)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措施的; (八)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七条【处罚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听证条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条【听证程序】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一条【听证的执行】听证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五十二条【法制审核的范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四)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法制审核的内容】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五十四条【法制审核意见】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存在特殊原因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五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吊销许可证、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案件; (四)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案件; (五)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六条【处理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和行政处罚的衔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前,已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五十八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住所地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载明听证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幅度,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采取加处罚款措施的,可以一并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六十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检验、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不能进行或者处罚程序中止的,不可抗力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后,可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送达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六十三条【电子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撤销处罚决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一)违法主体认定错误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的; (七)滥用职权的; (八)处罚幅度畸轻或畸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撤销处罚决定的例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补正或更正处罚决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的; (二)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第七节 信息公开 第六十七条【公开的主体】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十八条【公开的内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违法行为类型;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类别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主要违法事实;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九条【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第七十条【隐私保护】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及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类别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七十一条【公开期限】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开。 第七十二条【公开的撤回】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补正或更正、撤销、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公开的期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期间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七十六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加处罚款的适用】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八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期限届满之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起算。 第七十九条【强制执行的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注销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注销营业执照情形,由原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一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三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八十四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案件移送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且依法无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八十六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法制审核材料、集体讨论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七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案件统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督 第八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条【处罚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一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第九十二条【评议和表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自然人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期间规定】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十五日”“二十日”“三十日”“九十日”为自然日。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六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